强化环保监督管理 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来自:永川日报-影响周刊 编辑:余时容 发布时间: 2008-08-28 17:09:40

——解读《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之三

       排污的生产经营者要进行申报

       《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如实申报外排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未按规定申报或变更申报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0.2万元—1万元罚款;未按规定申报或变更申报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的,处0.5万元—5万元罚款;未按规定申报或变更申报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处1万元—10万元罚款。

       排污许可证不是“一证管终身”

       《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未按规定申领而继续排污的,环保部门将按无证排污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排污,处2万元—20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

       《条例》规定,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15日向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凡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5万元罚款;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1万元—10万元罚款。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生产设施

       《条例》规定,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违者,除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外,处1万元—10万元罚款。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条例》规定,污染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20日提出申请,环保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2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也就是说,一个企业被实施污染限期治理后,最长时间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规定的治理任务。

       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被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条例》规定,限期治理期满前20日,排污者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环保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

       《条例》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部门处理。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本报记者 敖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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